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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日期: 2010-12-15 来源: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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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泰安建成区现为:长城路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

    第三条 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措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管理工作; 市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准养犬的防疫工作;市卫生、 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养犬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泰安建城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部门可以养大型犬、烈性犬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严禁养大型犬、烈性犬;

    (二)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品种,由市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科研单位、警卫部门养大型犬、烈性犬,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养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出具准养犬病疫检查通知,养犬单位在十五日内携犬到市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病疫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养犬单位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七条 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审查后,泰安建成区的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审核,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报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审核;经审核同意,报市公安局审批;

    (三)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出具准养犬病疫检查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携犬到市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病疫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养犬人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每年必须注射一次狂犬疫苗,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上签章。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同时审验犬牌。注册时,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未注册和犬牌未审验的,按违章养犬处理。

    第十条 个人养犬在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市公安部门一次性缴纳登记费3000元。从第二年度开始,每年缴纳注册费1500元。登记费和注册费按《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犬、烈性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其外出;

    (二)不得携小型观赏犬进入商店、公园、饭店、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车辆;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定为每天的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五)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现犬有狂犬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主管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 犬伤及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单位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及时送交畜牧主管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部门指定的宠物市场。自发形成的犬类市场由工商、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开办宠物医院应当经市卫生、公安、畜牧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养犬死亡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 对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七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公安部门对举报属实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奖励资金从收取的养犬登记费、注册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大型犬、烈性犬出户,或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强行捕杀。小型观赏犬在限制出户时间内出户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不符合养犬条件的,所养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符合养犬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到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逾期由公安部门按违章养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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