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医国资字〔2009〕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增强全校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维护仪器设备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避免损坏和丢失,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均属于国有资产,各单位应加强对师生员工爱护国有资产的思想教育,并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或建立科学的保管、检验、维护、使用制度及必要的技术操作规程。
第三条 对学校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处理实行赔偿制度。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应该赔偿。赔偿方式有两种:一是赔偿实物;二是赔偿现金。
在处理赔偿时,可根据具体情节、价值大小、责任人的表现和态度等,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的,除责令其赔偿外,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一般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的残值计算:使用时间在2年以内按原价计算;2~3年按80%计算;3~5年按60%计算;5~10年按40%计算;10年以上按30%计算。
第二章 赔偿界限与处理原则
第五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丢失的,应予以赔偿:
㈠属个人责任丢失的公、民两用性较强的仪器设备,如:计算机、相机、摄像机、录相机、电视机、冰箱等,一律按同规格型号资产的现行市场价赔偿;属隐匿者或经查实擅自处置的加倍赔偿;
㈡对态度恶劣、情节严重、影响很坏者,应加重处理。
第六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㈠属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且无法修复的,应按折旧价的30%以上赔偿:
⒈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使用,造成资产损坏的;
⒉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装、组装造成资产损坏的;
⒊在操作过程中,指导老师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坏的;
⒋管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坏的。
㈡属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折旧价的10~30%赔偿或免于赔偿:
⒈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初次造成损坏的;
⒉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汇报、认识较好的。
第七条 损坏、丢失零部件的,只计算零部件的价值。
第八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每个人责任大小和表现认识,区别处理,分担赔偿。
第九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经过技术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免予赔偿:
㈠虽采取预防措施,但由于资产本身的特殊性,而难以避免造成损坏的;
㈡因资产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限长久,接近报废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
㈢经过批准,试用稀有的资产,试行新的操作或检修时,虽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损坏的;
㈣加强了安全防范措施,仍未避免失盗,经公安部门鉴定属于外盗的;
㈤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损坏的。
第三章 赔偿处理权限
第十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由使用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报国资办审批。
第十一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总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由归口管理部门会同使用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国资办审核,报校领导审批。
第四章 赔偿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时,使用部门(单位)应立即书面报告归口管理部门、国资办和保卫处,迅速查明情况和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填写《泰山医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处置报告单》报归口管理部门,再根据处理权限,及时进行处理。
对重大事故,应保护现场,由学校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调查,立案处理。如果隐瞒、欺骗或推迟不报,应加重处理。
第十三条 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应由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责任人经济上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报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分期偿还或减免。
第十五条 确定赔偿金额和偿还日期后,由赔偿人所在部门(单位)负责催缴,学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偿还情况。经督促教育,仍然无故拖延不偿还的,对于教职员工,由财务处从其工资中扣付;对于学生,按欠费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属损坏报废、丢失仪器设备,有关部门应及时根据批复按规定调整相应帐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