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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医学院职工宿舍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日期: 2010-06-07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量:

 

泰医总字〔2010〕2号

 

 

关于印发《泰山医学院职工宿舍区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泰山医学院职工宿舍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主题词总务  住房  管理  办法  通知                       

院长办公室                                       2010年6月10日印发

(共印60份)

泰山医学院职工宿舍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校职工宿舍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和社会治安,建设平安和谐校园,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各职工宿舍区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总务处物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我校职工宿舍区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登记,并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二)保卫处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治安责任监督管理;

(三)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储藏室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对外出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和义务: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八)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计划生育办公室报告;

(九)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总务处、保卫处。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二) 年满18~49周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管理和服务;

(三) 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 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 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 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须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学校保卫处、总务处登记备案。

(一)申领介绍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日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到保卫处保卫科申领《教职工出租房屋治安登记介绍信》,经保卫处校区所在保卫科、总务处物业中心家属区物业部审核盖章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登记。

(二)办理治安登记

    出租人、承租人须持《教职工出租房屋治安登记介绍信》、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租赁房屋登记,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向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填写租赁房屋登记表。

(三)校内备案

出租人在属地派出所办理完相关申报登记手续后,到保卫处治安科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将书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交学校总务处物业中心家属区物业管理部。

第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者,由辖区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案件、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四条  学校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总务处、保卫处应当以出租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掌握租赁信息、记录出租房屋与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对出租房屋的使用、治安、消防等实施动态检查、监督、管理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  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有权干预并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各职工宿舍区居住房屋外借他人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务处、保卫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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